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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5-10-13 点击数:18082

    沪发改价费〔20155

    各区、县物价局、教育局、财政局:
      为规范本市幼儿园收费行为,促进幼儿园健康有序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2015
    916

     

     

     

    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维护幼儿家长的合法权益,促进幼儿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0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并面向社会招生的公办和民办幼儿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收费项目)

      幼儿园可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

      保育教育费是指幼儿园向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保育教育费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

      代办服务性收费是指为保证幼儿保育教育正常开展,由幼儿园或其他单位提供必备服务,并由幼儿园收取或代收代付的相关费用。

        除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外,幼儿园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代办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具体办法按市物价局、市教委、市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四条(定价形式)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定价原则)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根据幼儿园评定等级,适当拉开收费差距。

      公办幼儿园制订代办服务性收费,应遵循确有必要、自愿、非营利原则。

      第六条(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由市教委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意见,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共同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成本分担机制)

      公办幼儿园实行政府、社会、家庭保育教育成本分担机制。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师、保育员、后勤人员等教职工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伙食补助费、绩效工资等;

      (二)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三)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必需用品费用;

      (四)其他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八条(经费保障机制)

      建立公办幼儿园经费保障机制,各级政府要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学前教育改革发展需要和确需保障的内容,统筹安排,优先保障。

      各区县相关部门要根据本市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落实相关经费,规范学前教育经费使用和管理。

        非本市教育部门举办的公办幼儿园经费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九条(定价形式)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定价原则)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根据办园成本、办学质量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

      第十一条(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由幼儿园自主制订,并列入招生简章,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十二条(成本补偿机制)

      民办幼儿园实行保育教育成本补偿机制,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职工的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福利费、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兼职教师薪酬等;

      (二)固定资产折旧费;

      (三)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四)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费用;

      (五)其他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确定合理回报比例后取得。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收费管理)

        各级各类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代办服务性收费调整自新学年起执行,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

        保育教育费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幼儿在园天数按照法定工作日计。实际在园天数累计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按照半月收取;达到或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按照一个月收取。在中小学寒假、暑假的当月,按照幼儿在园天数收取。

        区县教育、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辖区内各类幼儿园收费标准和收费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切实维护幼儿、家长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资助与减免)

      各级教育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保障措施,建立贫困家庭幼儿入园保障机制,确保贫困家庭幼儿享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各公办幼儿园要对在园贫困家庭幼儿实施收费减免,保障幼儿接受正常的保育教育服务。鼓励民办幼儿园对贫困家庭幼儿减免收费。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助,按照国家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全部用于幼儿园保育教育,并向捐助人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收费公示)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各级各类幼儿园要按照规定,在招生简章和园内醒目位置公示本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投诉电话等与收费相关的信息,主动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票据与经费管理)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是教育收费的组成部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及时全额上缴同级国库,支出由财政部门通过的部门预算核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代办服务性收费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幼托教育专用收据,公办幼儿园应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每年向办学所在区(县)教育、价格、财政部门报告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执收情况及其他收费情况。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应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规范使用税务发票。各区(县)教育、价格等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幼儿园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的监督,民办幼儿园应主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价格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一)公办幼儿园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

      (二)公办幼儿园超出政府定价范围或幅度收费;

      (三)幼儿园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

      (四)各级各类幼儿园以开办各种类型的班,如早教班、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任何费用;以转制、公办民助、中外合作、夜间管理等名义变相提高收费;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支教费等费用;

      (五)不按照规定公示幼儿园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其他应公示内容;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教育监督检查)

      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办园行为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教育部门按照《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办学管理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开办早教班和中外合作班等;

      (二)违反规定举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等;

      (三)违反规定增加幼儿园评定级别并实施收费;

        (四)不按照规定将收费列入招生简章;

        (五)各级各类幼儿园不按照规定执行代办服务性收费规定;

      (六)教育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财政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办幼儿园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公办幼儿园擅自设立、变动收费项目;

      (二)公办幼儿园截留、挤占或挪用保育教育费收费;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票据;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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