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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重大影响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3-8 点击数:29195

 

2021年12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主要修改内容包括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特别规定,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强化控股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等。笔者在认真研读《修订草案》后,结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试将公司法修订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重大影响进行如下梳理,以飨读者。

 

公司法修订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影响

 

1.《修订草案》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方法应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七)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 产生 、变更办法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通过《公司法》与《修订草案》相关条款对比可以看到,《修订草案》新增了公司章程的一项法定记载内容: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与变更方法。结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笔者在此提示相关营利性民办学校注意,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学校董事长或校长担任,并且未来需要在办学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方法。

 

2.《修订草案》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董事的退出机制

 

《修订草案》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职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

 

《修订草案》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为此次公司法修订的新增条款,结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笔者在此提示相关营利性民办学校注意,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无论是由董事长担任还是由校长担任,一旦董事长被解任或校长辞职,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同时自动丧失。

 

公司法修订对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股东)知情权、一人出资、出资方式、股权转让的影响

 

1.《修订草案》扩大了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范围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 股东名册 、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 ,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前款规定 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 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通过《公司法》与《修订草案》相关条款对比可以看到,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公司重要文件增加了股东名册,并同时增加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权利。股东在行使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知情权时,可委托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相关机构进行。笔者在此提示相关营利性民办学校注意,应结合最新的修法变化及时在办学章程中明确规定举办者(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以保障举办者(股东)能够有效行使相关权利。

 

2.《修订草案》删除了一人公司的限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修订草案》删除了《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依据上述对比,笔者在此提示相关营利性民办学校注意,《修订草案》删除对一人公司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意味着,未来一个自然人举办者(股东)可以投资举办多个一人100%持股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且不需要在营业执照中注明一人独资。

 

3.《修订草案》新增公司股东可以股权、债权做为出资方式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 , 也可以用实物 、知识产权 、土地使用权 、股权、债权 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 但是 , 法 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实施条例》第六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通过《公司法》与《修订草案》相关条款对比可以看到,《修订草案》将股权、债权新增为股东的出资方式之一。结合《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笔者在此提示相关营利性民办学校注意,目前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用货币估价可转让的非货币性财产,基本与《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保持了一致,未来是否也可以股权、债权作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出资方式之一,需有待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明确。

 

4.《修订草案》删除了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修订草案》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 应当就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 , 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 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 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 ”

 

通过《公司法》与《修订草案》相关条款对比可以看到,《修订草案》删除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笔者在此提示相关营利性民办学校注意,如果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股东)有多人(个)时,其中一个举办者(股东)对外转让举办权(股权)时,不需要再取得其他举办者(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只需要将举办权(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书面通知其他举办者(股东)即可,与此同时,其他举办者(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依然具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修订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的影响

 

1. 《修订草案》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范围、董事会权力扩大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 ,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从《公司法》与《修订草案》相关条款的对比可以看到,《修订草案》删除了《公司法》对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列举式规定,仅规定董事会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除了股东会之外的职权,这就意味着,在法定和章定的股东会职权之外的权力都归于了董事会,凸显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倾向。笔者想此提示相关营利性民办学校注意,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来说,本来就没有股东会的设置,但是办学章程中应规定举办者(股东)的权利范围,与此同时,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章程中还应当明确界定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并应与举办者(股东)的权利范围进行合理的分配,以保证决策机构的有效运行。

 

 

2. 《修订草案》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上限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订草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 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从《公司法》与《修订草案》相关条款的对比可以看到,《修订草案》删除了《公司法》对于董事会成员上限十三人的规定,结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笔者在此提示相关营利性民办学校注意,在《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下,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人数应为五人以上十三人以下,未来董事会的成员人数上限取消之后,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的人数即使超过十三人也不再受限,但这也并不意味着董事会的人数越多越好,董事会作为决策机构,其决策效率是重要的考虑因素。

 

3. 《修订草案》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制度

 

《修订草案》第六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 , 可以不设监事会 或者监事。”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 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对学校办学行为进行监督。监督机构负责人或者监事应当列席学校决策机构会议。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或者监事。”

 

《修订草案》第六十四条是此次公司法修订中的新增条款,该条款建立了审计委员会制度,但需要注意,审计委员会是设置在董事会中的,并且审计委员会可以取代监事会。结合《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笔者在此提示相关营利性民办学校注意,《实施条例》中关于监事会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即使《修订草案》中新增了设置于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营利性民办学校也应当优先适用《实施条例》中关于民办学校监事会的规定,即,营利性民办学校仍应当设置独立于董事会之外的监事会,董事不可以兼任监事,除非有权机关对此做出可以适用的司法解释。

 

4.《修订草案》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法定最低出席人数和决议通过最低人数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修订草案》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从《公司法》与《修订草案》相关条款的对比可以看到,《修订草案》的新增内容补正了《公司法》对于董事会参会参会人数和决议通过人数的相关规定。具体实践中,一些公司都是通过公司章程来明确董事会的法定最低出席人数和决议通过的法定最低人数。但是在公司章程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且又因此发生股东争议或董事争议时,就极易产生司法裁判中的“无法可依”的“空白地带”。笔者在此提示相关营利性民办学校注意,应参考《修订草案》的最新修法变化在办学章程中对董事会会议的法定最低人数和决议通过的法定最低人数做出明确规定,以保证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有效。

 

5.《修订草案》新增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表决可采用线上方式

 

《修订草案》第七十六条:“股东会、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电子通讯方式。”

 

《修订草案》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的新增条款,与时俱进的对于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表决方式做出了创新性规定,在传统的线下会议方式之外,增加了线上会议方式。笔者在此提示相关营利性民办学校注意,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修订草案》的此项新增条款,即,可以在办学章程中新增董事会会议召开和表决的线上方式。

 

公司法修订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收益分配的影响

 

1.《修订草案》加重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法分配利润的退还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款:“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修订草案》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公司。”

 

从《公司法》与《修订草案》相关条款的对比可以看到,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的前提是必须先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方可进行利润分配。与此同时,《公司法》对于股东违法分配利润的只要求其退还,但《修订草案》除了要求股东必须退还所违法分配的利润之外,还要求股东应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也应退还给公司。由此可见,《修订草案》加重了股东违法分配利润的退还责任,且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笔者在此提请相关营利性民办学校注意,《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均未对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股东)违法分配利润做出规定,故此,如果出现学校举办者(股东)违法分配利润的情形,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未来会因此承担退还违法分配的办学利润及其利息的责任。

 

2.《修订草案》新增公司分配利润的法定时限

 

《修订草案》第二百零八条 :“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修订草案》此次新增了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限,即,应在股东会做出分配利润决议后的六个月内分配,除非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这在现行的《公司法》中是没有规定的。《修订草案》之所以做出这样的新增规定,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公司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而不进行分配所造成的股东间的纠纷。结合《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笔者在此提请相关营利性民办学校注意,办学结余的分配不仅应当在年度结算后进行,而且应出具相关董事会决议,并应在董事会决议做出后的六个月内进行办学结余的分配,如果对此期限另有考量,则需要在学校章程中做出特别规定,或者另外出具关于分配期限的董事会决议,方才不至于出现关于利润分配的争议或纠纷。

 

公司法修订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减资、注销的影响

 

1.《修订草案》新增了简易减资制度

 

《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简易减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简易减资后 , 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前 ,不得分配利润。”

 

对于上述《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一条的新增规定,笔者在此提请相关营利性民办学校注意,从具体实践中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原则上是不允许减资的,那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否允许减资呢?笔者认为,基于保障学校稳定运营的目的,参照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减资限制,应同样同等适用营利性民办学校。故此,虽然《公司法》《修订草案》均规定了公司减资的程序及简易程序,但并不一定当然适用营利性民办学校。

 

2.《修订草案》新增了简易注销制度

 

《修订草案》第二百三十五条:“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 , 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 ,经全体股东承诺 ,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 , 应当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 , 未有异议的 ,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的 ,全体股东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结合上述《修订草案》第二百三十五条的新增规定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笔者在此提请相关营利性民办学校注意,《民办教育促进法》对学校的注销程序并未做出具体规定,但根据民办学校非营利性和营利性的分类要求,笔者认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注销程序应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注销程序进行,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注销程序应按照《公司法》所规定的注销程序进行。故此,《修订草案》所新增的公司简易注销制度,在无司法解释或特别规定进行排除适用的情况下,该简易注销制度应同样适用于营利性民办学校。

 

田丰乐

 

文源 | 丰乐法苑(2022-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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