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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丰乐:浅析“公参民学校”改制中的股权转让问题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8-16 点击数:20785

笔者在此前撰写的《“公参民”学校到底何去何从?》(上、中、下)文中,对“公参民”学校的现状与新法新政下面临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在研究“公参民”学校具体问题时,笔者注意到,如果下一步要落实“公参民”学校的 转制,且如果“公参民”学校中的国有或公办部分与社会资本合资成立了该学校的举办者公司,国有公司或企业在举办者公司中持有股份,那么,在“公参民”学校进行转制时需要国有公司或企业退出现有“公参民”学校举办者的股权结构时,有一个问题是不可回避的,那就是,国有股权转让应该如何进行?需要注意哪些问题,以及有可能会出现什么疑问或争议? 

 

笔者经过深入思考,试从以下方面进行详细分析:

 

第一,《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正版)》第二十三条规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国有全资公司或控股公司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导致不再其控股时,必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参股公司的股权转让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些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则应当自该合同被批准之后生效。这就意味着,涉及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且会导致其不再控股时,是需要经过行政审批程序的方能生效的合同。因此,如果“公参民”学校的举办者公司中,国有公司或企业属于控股股东,那么在进行国有股权转让时,就必须将该股权转让合同报相关的审批机关进行批准同意,否则该合同不发生效力。 但与此同时,我们需要注意,如果该“公参民”学校的举办者公司中,国有公司或企业不是控股股东,那么进行股权转让时是否也必须也经过本级政府批准方能生效呢?笔者认为,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非国有控股的公司、只是国有参股公司来说,其股权转让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来作出决定,并不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就意味着,如果“公参民”学校的举办者公司中,国有公司或企业并不是控股股东,那么,在其退出举办者公司时,该股权转让事项必须要由其所属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转让决定,但股权转让合同并不是必须经过行政审批才能生效的合同,应当是在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效力。

 

第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国有资产涉及资产转让、股权转让、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等情况时,需要对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这就意味着,国有资产转让中涉及国有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的价格必须经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该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来定价,并不是可以双方自由约定的价格。那么,对于“公参民”学校举办者公司中的国有公司或企业而言,如果需要将国有公司或企业的股权对外转让,这个转让价格必须经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该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定价,才能最终写进股权转让合同中,这个转让价格是不能任意约定的。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国有资产的转让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也就说我们通常所说的“进场交易”。在此,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进场交易”指国有资产转让的交易场所必须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交易价格和具体的重要交易信息都必须在产权交易场所进行公开披露。也就是说,产权交易所作为受托为国有资产转让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所有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具体事宜都需由产权交易所代为办理,国有资产转让的双方是不能私自进行交易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国有资产转让并未区分是对内转让还是对外转让,据此,笔者认为,如果国有参股的公司中,还有其他股东存在,那么,国有股权即使是在内部股东之间转让,也应当遵守《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这就意味着,对于“公参民”学校的举办者公司中的国有公司或企业股东而言,如果要转让国有股权,不论是在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还是对外转让给股东之外的其他人,都必须委托产权交易所进行股权转让和相关的信息披露,不能私自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支付对价就了事的。在此还需要提请注意,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进场交易”只是国有资产的交易方式,不涉及任何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不能将国有股权转让必须进场交易等同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排除。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依据上述规定,并结合上述第三点的分析,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如果国有参股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在内部股东之间进行的,也应同样适用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这已自不待言。

 

其次需要明确的是 ,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即使需要通过产权交易场所完成国有股权的转让,也应该遵守《公司法》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也就是说,国有控股公司或参股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依然享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只要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那么该转让的国有股权通过产权交易所公开发布交易信息后,其他股东也接到了股权转让的通知后,有权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限,则应在产权交易所通知的期限内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即使有其他的竞买者存在,国有股权的转让方也应当按照同等条件与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进行产权交易。并且,如果主张了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也不能当然得出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结论。此时,如果国有股权的转让方已经与其他竞买者订立了股权交易合同,那么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依然有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优先购买权,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主张优先购买权。故,笔者认为,对于“公参民”学校的举办者公司而言,其股东中有的国有公司或企业如果要对外转让其国有股权,应当遵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不能以“进场交易”为理由,任意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避免因此发生争议与纠纷。

至此,我们可以基本梳理出“公参民”学校转制中涉及国有股权转让的一些要点:

 

第一,“公参民”学校的举办者公司中,如果其中的国有公司或企业属于控股股东,则在进行国有股权转让时,该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相关审批机关批准方能生效;如果其中的国有公司或企业属于非控股股东,只是参股股东,则其股权转让行为必须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作出同意的决定,同时,其股权转让合同应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第二,“公参民”学校举办者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转让的价格,必须经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并报相关审批机关进行确认,不能自行约定转让价格。

 

第三,“公参民”学校举办者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转让,不论是对内转让还是对外转让,均应“进场交易”,即,必须委托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来完成股权转让的交易行为,不能私自进行“场外”交易。

 

第四,“公参民”学校举办者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转让,涉及向内部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时,不能以进场交易为由不能排除和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即使有其他竞买者出现,国有股权的出让方也应在同等条件下将其股权转让给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

 

以上,就是笔者近期对于“公参民”学校改制过程中有可能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的粗浅思考,有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云教育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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