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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放:新政背景下地方民办教育分类管理的突围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9-6-25 点击数:5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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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先导:形成信任并支持民办教育分类发展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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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期以来,民办教育在社会上未得到广泛的认可,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民办学校非营利性与营利性不分,在非营利性的外衣下实施营利性的行为,分类管理正是国家尝试解决这一病根的良药。

    实施分类管理,意味着国家承认民办教育为教育事业发展所做出的贡献,赋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合法地位,进一步引导社会资本进入民办教育领域,通过规范不同目的的教育资金流向,利用教育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地方在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过程中,应当正确对待不同办学目的的民办学校举办者,无论是纯粹公益的捐资办学还是追求经济利益的投资办学,都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在地方政策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应当本着促进民办教育分类发展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民办学校举办者的选择,不能运用强制手段或者有意识地引导举办者选择某种类型的民办学校。

    地方政府首先应当设计一个清晰合理的分类管理登记制度框架,使举办者能够在此基础上,根据自己的意愿有保障地自主决定选择其中一类民办学校进行登记。同时,地方在分类管理的过程中,也不能视营利性民办学校为异类,或者简单地将其等同于民营企业进行管理,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两种类型的学校都能 享受到应有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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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键:建立健全差异化扶持政策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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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民促法》中将制定针对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学校差别化扶持政策的权利留给地方政府,在地方政府出台对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财政扶持、税费、土地、奖励与补偿、教师待遇等方面的配套政策和标准以前,让民办学校举办者进行非营利性与营利性的选择是十分困难的。可见,建立健全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差别化扶持政策体系是地方政府通过分类管理推动两类民办教育可持续发展的关键。

    制定差异化政策扶持体系要坚持整体扶持和区别对待相结合的原则,本次修法的目的在于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因此两种类型的民办教育作为整体都是应当受到扶持的,根据不同类型的民办学校出台和落实有针对性的配套政策是分类管理的应有之义。

    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律明确其在税收和土地等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之外,还可以享受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多项 扶持政策,地方可以在此基础上探索建立更加多元的扶持措施。同时,为了鼓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 办者的办学积极性,还应当进一步明确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办学终止时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的详细政策。

    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首要的是落实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应当享受到的财政、税收和 土地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另外,地方政府还可以参 照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适当减轻营利性民办学校在选择登记前进行财务清算的负担,使分类管理在地方层面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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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核心:理顺现有民办学校的存量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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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论上,分类管理政策理顺民办学校的产权提供了可能,即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拥有学 校的产权,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 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学校法人是学校产权的拥有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 《公司法》等法律规定, 依法确定由举办者或出资者享有民办学校产权。但 就数量庞大的现有民办学校而言,理顺其存量产权关系对地方政府而言将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理顺产权就是要处理好民办学校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分配权利的归属问题。目前新 《民促法》规定对现有民办学校的产权归属的界定主要是 通过学校在终止办学时体现,对民办学校终止办学 后的财产做出处置后再根据法律重新登记, 建立新的产权关系。由于民办学校的资产结构复杂, 既有属于举办者的直接投入 (包括资金、物资、土地和设备等有形资产投入和知识产权和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投入), 也有学校办学多年以来的积累, 还有属于国家的直接或间接投入 (如无偿划拨土地等)。

    在清产核资时,应当坚持历史性与现实性相结合的 原则进行评价,对举办者的原始投入,考虑到学校的动态发展,可以将学校历年来的滚动投入按照一定比例视为举办者的原始投入。对办学积累的学校资产,考虑到社会的发展,不仅有国家政策的扶持 也有全体教职工的努力,不能全部视为举办者的财产,也应该按照一定比例纳入举办者的投入资产。对国家直接或间接投入的资产,其所有权及增值的 部分理应全部归国家所有,具体资产数额的认定,按照国际惯例可交由权威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明确了民办学校财产归属,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在依《公司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处置后直接登记即可。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而言,《修改决定》明确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或奖励,目前已有部分省市明确地方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补充和奖励政策。如,湖北省规定现有民办学校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清偿后的剩余资产可返还举办者;仍有结余的,可视情况给予举办者学校净资产15%的奖励;黑龙江省也有类似的规定。地方政府在制定补偿和奖励政策时,可在考量本地实际的基础上,勇于创新,充分调动举办者的积极性,实现分类管理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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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保障:健全民办学校治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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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的治理机制可以通过平衡多元利益主体之间的权、责、利等关系, 实现综合效益的最大化, 是民办学校正常运行的有力保障,其中包括内部管 理机制和外部约束机制。健全民办教育治理机制,需要构建政府、学校、社会之间的新型关系, 共同推进民办教育治理能力现代化。

    对于学校的内部管理机制,新《民促法》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等内 部组织架构,但在实行分类管理之后,营利性民办 学校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于设立依据、设立原则、设立目的和法人能力等方面的不同,导致其法人治 理结构存在差异,尤其是关于党的建设、内部组织 机构之间的权利配置与利益制衡等方面,地方政府应当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破除过去按照举办者的意志构建学校内部治理结构的困境,推动民办学校形成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并行的二元治理结构,完善两类民办学校的内部治理结构。对于外部约束机制,地方政府可以对不同法人属性的民办学校在产权、财务监管、税收、教学 质量评价等方面进行制度规定,直接或间接地使民 办学校主动完善其内部治理机构,提升自治水平。通过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信息公开机制、诚信机制 和联合执法机制等,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实现外部 约束机制对内部治理机制的有效影响。

    除此之外,鼓励民办教育行业协会、专业咨询机构、第三方鉴定评价组织等社会组织机构参与到民办教育公共治理当中来,共同建设完善的民办教育治理体系。

作者 | 陈放,系广东省教育研究院民办教育研究室助理研究员

文源 | 民办教育职业校长人才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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