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在市场需求的强烈驱动下,在国家和地方政策大力鼓励和支持下,人民群众的办学热情一直比较高涨。但与此同时,也存在着鱼龙混杂、良莠不齐的现象,有些学校大投入、高起点,成立了当地学校中航空母舰,也有些学校仅两三间房子,三四个老师仓促开学,必然隐藏着许多风险,一旦触发,将会给学生、家长,甚至教师,造成极大的痛苦。
在国家层面,对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是否有明确要求?
1987年7月8日,当时还是国家教委的教育部颁布了《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颁布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这也成为随后的法律法规制定民办学校办学标准的一个重要依据。
1993年8月17日,国家教委颁布了《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对民办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提出了明确要求。这个规定虽然已经废除,这也许是在国家层面上对民办学校设置唯一有具体要求的规范性文件。
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其中第十四条规定:“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第十七条规定:“审批教育机构应当以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
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关于教育机构的基本条件是如何规定的?
1995年3月18日发布的《教育法》,第二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1996年5月15日发布的《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如下:“职业学校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四)有相应的经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这里对办学的硬性投入没有规定具体的条件和标准,只是模糊地提出“符合规定标准”和“相适应”的说法。类似的规定在后续的民办教育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2002年12月28日发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2004年3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并对“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要给予处罚。
在教育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等几个部委联合发布的,最新的两个规范性文件《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中,对于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也有相应规定:
《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地方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第五条规定:“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无相应设置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另外,《实施细则》,还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有了新的要求:“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国家在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上,并没有统一的、独立的、明确的规定。只是提出了一些基本性要求,譬如“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参照同级同类学校标准”、“适合作所举办教育类型的需要”等。
当然,教育部这些年也颁布了一系列学校设置标准,如《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普通本科院校设置标准》、《高等专科学校设置标准》等,住建部也发布了《中小学设计规范》,这些关于学校办学设置标准的具体规定同样适用于同级同类民办学校的设置要求。
这里可能还存在着另一个问题,我们国家的公办学校是国家投入,准确而言是地方财政性投入,在资金上不存在困难,大部分学校都是一次性出资到位、建设到位。这对绝大多数财富有限的举办者、对那些希望以滚动式发展的民办学校而言仍然存在着巨大的压力。
此外,我们如果百度一下,不难发现很多地方政府发布了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在注册资本、土地、师资等方面,均有了符合地方现实、且更为清晰的规定,譬如,安徽省、武汉市、深圳市都出台了各自的民办中小学设置标准。
关于民办中小学的设置标准或者相应的办学条件,有几点仍不明确
第一,是对民办学校的最低注册资本没有明确规定,或者与举办学校的规模、类型不匹配。
第二,没有明确出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关系。通常会引发两种情况,一是一所几千人的民办中小学,注册资本仅有五万元或五十万元,显然与学校不匹配。二是有很多举办者认为注册资本就是办学出资,但出资额很低,学校的建设主要是在负债的基础上建起的。从而导致学校自设立起就背上了沉重的债务包袱,为学校的发展带来了潜在风险。
什么是注册资本?田老师的理解是一家机构在启动时可以自由支配的原始资金或资产。出资或投资是这家机构在运作一个项目时筹集到的资本总额。筹集的资本可以是这个机构自有的资金或资产,也可以是这个机构通过借贷等其他方式筹集而来,但不应该成为所投项目的负债。所以出资可以大于注册资本,也可以小于注册资本,关键在于项目本身。
好在,我们的教育立法者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所以新发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对此有了新的规定:“ 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其中,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实施其他学历教育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前款规定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批准筹设时,举办者实缴资金到位比例应当不低于注册资本的60%;正式设立时,注册资本应当缴足。”是否合理,另当别论,至少有了一个明确的说法,也算是一种进步。田老师还希望对于学前教育、培训机构以及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都应该有一个具体的规定,即使是参考性数据,也总比没有强。
(作者为浙江省发展民办教育研究院院长,原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原法律事务部副部长,中国民办教育西湖论坛创始人和秘书长。)
(时代教育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