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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民办学校重大事项变更与退出办法》的通知

作者:abmin     发布时间:2026-8-5 点击数:245

 

粤教策〔2026〕8号

 

各地级以上市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市场监管局,市委编办,各民办高校、民办技工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民办学校重大事项变更与退出机制,引导规范民办教育发展,省教育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委编办、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研究制定了《广东省民办学校重大事项变更与退出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共广东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22日

 

广东省民办学校重大事项变更与退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规范民办教育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东省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设立的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列民办学校重大事项变更与退出的具体情形包括分立、合并、举办者变更和终止办学。

第二章 重大事项变更与退出的情形

第一节 民办学校分立

  第四条 民办学校分立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

  新设分立是指现有学校分割为两所或者两所以上的民办学校,现有学校注销。

  派生分立是指现有学校的一部分分立出去成立一所新的民办学校,涉及资产分割的,现有学校财务清算后继续办学。

  第五条 民办学校分立基本程序:

  (一)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作出民办学校的分立决议;

  (二)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三)公告债权和债务人等;

  (四)签订民办学校分立协议;

  (五)民办学校清偿的剩余财产处置;

  (六)民办学校分立审批登记。

  第六条 分立后存续的民办学校,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登记等手续。新设分立后新设立的民办学校,需要依法办理学校设立审批、登记等手续。民办学校因分立而需要注销的,报审批和登记机关依法注销。

第二节 民办学校合并

  第七条 民办学校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

  吸收合并是指一所民办学校吸收其他学校,被吸收的民办学校注销。

  新设合并是指两所及以上学校合并设立一所新的民办学校,合并后原学校注销。

  第八条 民办学校合并基本程序:

  (一)参与合并的各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作出合并决议;

  (二)参与合并的民办学校签订合并协议;

  (三)参与合并的民办学校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四)参与合并的民办学校公告债权和债务人等;

  (五)进行资产合并和财产处置;

  (六)民办学校合并审批、登记。

  第九条 合并后而存续的民办学校,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登记等手续。新设合并后新设立的民办学校,需要依法办理学校设立审批、登记等手续。民办学校因合并而需要注销的,报审批和登记机关依法注销。

第三节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

  第十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基本程序:

  (一)举办者提出申请;

  (二)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三)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

  (四)公告债权和债务人等;

  (五)民办学校变更审批、登记。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四节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包括申请终止办学和被终止办学两种情况。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基本程序:

  (一)民办学校申请终止办学的,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作出终止决议,报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民办学校被终止办学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作出终止办学或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决定;

  (二)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三)公告债权和债务人等;

  (四)民办学校债务清偿;

  (五)民办学校剩余财产处置;

  (六)民办学校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征求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妥善安排受教育者和教职员工。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向审批机关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申请终止办学,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办学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

第三章 财务清算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涉及重大事项变更与退出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财务清算依据《广东省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分立、合并后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教育发展规划以及相应设置标准等规定要求。

  第十八条 审批、登记机关有权监督学校财务清算工作,必要时可以调阅特定事项相关文件资料,并提出监督意见。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涉及重大事项变更与退出的,学校党组织应从坚持党的领导、把牢正确办学方向、维护校园和谐稳定等方面提出明确意见,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作出决议。

  学校党组织应依据有关党内法规规定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及时对民办学校党组织的调整或撤销作出决定,确保党的工作衔接有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要建立完善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防范和化解民办学校因重大事项变更与退出而引发的风险。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现有民办学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的民办技工学校涉及重大事项变更与退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委编办、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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