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民政厅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人社规〔2024〕20号
HNPR—2024—11019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民政厅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8日
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促进我省职业培训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实施方案》(人社部发〔2021〕43号)和《湖南省全面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湘政办发〔2021〕2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面向社会开展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和专项职业能力等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进行总量控制,优化结构,并且符合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需要,有利于职业技能培训资源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政策,并指导督促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负责省直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事项的变更、终止审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制度,审批以高级工及以上为培训目标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监管管理市(州)直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指导监督县(市、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
对申请举办中级工为培训目标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权限,由各市州依法自主确定。
第六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以初级工和专项能力为培训目标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工作,负责县(市、区)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按规定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行政审批权限移交当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标准》(附件1,以下简称《设立标准》)规定的各项设立条件。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审批方式。举办者不愿承诺、无法承诺以及不适用告知承诺办理的审批事项,仍按一般程序办理。
第九条 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拟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机构名称预先核准。各级民政部门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审查过程中,向举办者充分说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法人属性和监管要求。
拟登记为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通过湖南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服务窗口申报机构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对申报通过的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一年,并应当向举办者提供机构名称查询服务。
第十条 举办者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申办报告和申请表(附件2、3)。
(二)举办者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及资质证明材料。
(三)办学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四)机构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或者名称预留通知书。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一条 办学条件达到《设立标准》的,举办者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采取告知承诺方式设立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申办报告和申请表(附件2、3)。
(二)举办者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及资质证明材料。
(三)机构章程,首届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机构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或者名称预留通知书(已批准筹设的,不再提交)。
(五)举办者自愿作出承诺的,提交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承诺书(附件4)。
举办涉及消防、保安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职业、工种)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由当地审批机关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告知承诺办理程序:
(一)申请。举办者向所在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二)告知。所在地审批机关向举办者一次性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承诺事项、举办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
(三)承诺。举办者签署承诺书。
(四)审批。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对提交材料及承诺事项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批后,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应出具同意设立批复,核发《办学许可证》。不同意设立的,向举办者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在作出准予设立决定后三个月内,对举办者承诺的事项开展实地核验。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下,组织专家评审小组,根据《设立标准》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达到承诺条件的,举办者可以继续开展办学活动。审批机关在核验中发现举办者存在故意造假或者拒不配合核验致使不能确定是否满足办学许可等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准予设立的决定,并注销《办学许可证》。举办者未完全满足办学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视情节给予不超过三个月的整改期限,整改期内不得招生;整改后仍未达到许可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准予设立的决定,并注销《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依法将核验中发现的举办者相关失信行为记入举办者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举办者按照一般程序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三)(六)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设情况报告(已批准筹设的)。
(二)法定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有效证明文件,用作办公、培训的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及产权证明,建筑和消防安全证明材料,培训设施设备清单及证明材料。
(三)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按照《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评分细则》(附件5),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现场评估打分,形成书面考察评估意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评估结果按规定核发《办学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依法依规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到有关单位办理银行开户、税务登记等手续。未办理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的不得开展招生业务。
第十六条 《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合法凭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办学许可证》正本应当在机构显著位置放置,副本在审批和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业务时使用。《办学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办,证书编号不变。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培训范围、层次、办学地点和有效期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且不得将办学资质承包、转让或租借给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将招生有偿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
《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继续开展办学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对许可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换发新证。
《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不再办学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主动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终止办学许可。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办学地址、培训项目(职业、工种)或培训层次和机构名称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其中提高培训层次涉及到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审批的,应由具备相应层次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变更举办者的,须由举办者提出,并签订变更协议,不得涉及机构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机构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机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机构的条件。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校长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附件6)。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校长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在培学员安置、财产处置方案)。
(四)变更事项承诺书(附件7)。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原审批机关行政区域内申请变更《办学许可证》地址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变更事项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变更(增设)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设立标准》中所涉及到的有关拟变更(增设)的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的资质证明材料。增设涉及消防、保安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职业、工种),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由当地审批机关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批准。
(四)变更事项承诺书。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变更事项由行政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经评估认定其符合规定的,由相应行政审批机关核准按规定变更相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名称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
(二)拟变更机构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或者名称预留通知书。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四)变更事项承诺书。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原审批机关行政区域内增设校区,按照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办理。增设校区应当符合《设立标准》相关规定条件,其办学活动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跨行政区域增设校区。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跨行政区域增设校区,向拟增设地区审批机关提出办学许可申请,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按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校。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设立分校。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到当地市场监督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分校应当符合《设立标准》规定的各项设立条件。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本章所述变更事项申请后,对提交材料及承诺事项进行形式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同意变更的在后期工作中加强检查核实。不同意变更的,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变更事项涉及法人登记证书内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办学质量评估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批设的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并换发《办学许可证》:
(一)教学师资不符合要求的。
(二)一年内未正常开展培训的。
(三)实操场地和培训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建立退出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根据机构章程规定自行决定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法人登记的,以及《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一年内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的。
(五)连续两年办学质量评估不合格的。
(六)虚假宣传造成恶劣影响,或开展未许可业务,影响恶劣经查属实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终止办学可以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自行申请办理,也可以由原审批机关依法进行终止。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办学时,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妥善解决在职员工劳动关系问题,稳妥安置在校学生,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办学并妥善处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可由机构自行约定或由审批机关、主管单位或登记管理机关指定,捐赠给其他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继续办学。不得约定分配剩余财产或者将剩余财产划转至举办者。
第三十二条 依法终止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向社会公示,并将终止办学的决定抄送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管理与建设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按照党章规定成立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机构党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参与机构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资金和财产管理、教学教研活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消防、建筑、卫生、防疫、环保等安全和卫生管理,建立应急处置机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的范围开展办学活动,不得开展或者联合举办学制学历教育,不得开展文化学科培训、学历考试辅导、文化艺术辅导、医疗美容培训等培训活动,不得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义代理学历提升等不在办学许可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规范教师管理,对拟招聘教师进行违法犯罪信息查询,与招聘教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建立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师资库,对经师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教师核发《职业技能师资培训合格证》,入库管理。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师资培训标准制定、技术开发、业务指导、证书发放、师资库建设等工作,督促市州师资培训计划实施、标准执行等。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师资培训班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配备财务管理人员,依法依规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依法公开审计报告。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机构的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抽逃。其取得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不得在举办者、捐赠人或者理事(董事)、监事中分配。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机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保障持续稳定的经费投入,用于机构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教学实训设备购置与更新、师资队伍建设、培训项目(职业、工种)与培训课程开发等,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升培训能力。
第四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学员管理办法和学籍管理制度,建立学籍档案,实施实名制管理,确保培训信息可查询可追溯。
第四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培训课程、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时间、取得证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退费规则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在办学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在公示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和监督检查。学员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因为学费等问题发生纠纷时,由双方按照培训协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第四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备案,如有修改应重新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如实准确说明机构、培训、收费、取证、就业等有关信息,不得以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招生,不得开展虚假宣传和恶性竞争。
第四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履行招生简章与广告中的承诺,按照与培训项目(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专项能力考核规范以及相关培训要求,组织开展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四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使用规范教材,报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严禁使用盗版教材。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信息公示制度,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办学、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等情况予以公示。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档案,将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变更及日常监管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按照“谁审批、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和“互联网+监管”的方式,加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进行日常巡检。检查中发现机构不再具备办学条件或者达不到《设立标准》的,通知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审批机关不予延续办学许可。同时,机构应当主动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办学。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能力和诚信评估制度。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评估细则》(附件8),每年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办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将评估结果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备。
第五十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诚信管理制度,依托湖南省人社一体化业务经办平台和当地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信用状况。
第五十一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停业整改、取消职业(工种)培训资质或者注销、吊销《办学许可证》决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抄送登记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鼓励各地建立多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联合监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申报材料及承诺书,均为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分别由行政审批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本人存档或者留存。
第五十四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或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2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